委托代理人王道金,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4日在瓮安县平定营镇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山,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外出,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4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2006年6月外出后,下落不明;3、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4月29日证明,用以证明“王甲建”与“王某甲”系同一人;4、户口册,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6月24日在瓮安县平定营镇登记结婚,2000年3月4日生育儿子王某山,现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外出,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子女王某山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可在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未尽事宜或者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儿子王某山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曹代陶
审 判 员 郑 橙
人民陪审员 李树南
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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