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苗族,1964年7月14日生,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乐旺镇猫寨村冗羊组,农民。
被告梁某某,又名梁某华,男,苗族,1969年4月10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明,男,苗族,1942年10月2日生,贵州省罗甸县人,系罗甸县逢亭镇政府退休干部,系被告叔父。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世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经老人包办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又是父母包办,所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年来,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并在打工期间曾殴打、虐待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分居五个月。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梁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媒人牵线,1984年订婚,1989年结婚,双方有五年时间相互了解才结的婚,原告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对家人极端不负责任都不属实。原、被告及大儿子梁某甲在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三人打工期间收入300 000.00元。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将打工期间所得收入进行分割。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状上提出要求分割财产是不合理的,房子是老人遗留下来的,山林是老人种植的,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罗甸县逢亭镇新光村村民委员和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与白某先系同一个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逢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和罗甸县公安局逢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白某某与结婚证上的白某先系同一个人,被告梁某某与结婚证上的梁某华系同一个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举行婚礼,1992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3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 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梁某乙。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份举行婚礼, 1992年7月2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又是父母包办,所以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年来,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任何经济能力,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并在打工期间曾殴打、虐待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及大儿子梁某甲在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三人打工期间收入人民币300 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作为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来之不易的感情,并应多加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今后能进一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金世富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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