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均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开春,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荣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启光、陈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罗某甲,由于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恋爱,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子罗某甲,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外出打工和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后导致吵打,原告以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结婚生子感情均很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在处理问题的方式及言行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原、被告如果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交流和沟通,被告也表示愿意挽回双方的婚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荣 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有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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