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灯明,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2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天成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上荣、朱章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灯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8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8日生育次子罗某。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罗某乙、罗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2014)罗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欠罗甸县边阳信用社人民币100 000.00元;被告私自将子女带走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共同债务不止100 000.00元,且不能证明被告曾经私自将子女带走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表二份,拟证明机动车贵JF8070、贵JX7788是夫妻共同财产;
2、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原罗甸县董王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三间两层房屋以及原罗甸县董王乡街上的一幢两间三层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3、吊车贵A71034、贵A61864、贵A65791的照片三张及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三辆吊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罗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登记证明属于房屋登记行政部门的职权,村委会没有法定权限证明;对证据3,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曾私自带小孩外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贵A71034、贵A61864、贵A65791三台吊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2月13日生育长子罗某乙,2008年7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28日生育次子罗某。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贵JF8070东风牌面包车、贵JX7788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原罗甸县董王乡某某村某某组某号)三间两层房屋的第一层、原罗甸县董王乡(现罗甸县边阳镇董王社区)街上的一幢两间三层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之情。婚后生活的琐碎、单一,不应该成为影响夫妻双方感情的因素,双方更应自立自强、共同拼搏奋斗,创造美好的生活。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天成
人民陪审员 章上荣
人民陪审员 朱章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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