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0
原告吴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学恒。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双方及双方父母为各自的民族习俗举办婚礼而发生矛盾,各自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生育儿子罗某乙。之后原、被告的父母因为彩礼给付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仍然表示了希望与被告和好的愿望,后因双方父母仍就彩礼问题协商不下,未能达成和好协议。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过任何矛盾。因双方父母对彩礼给付问题意见不一而分居生活。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出和好的意愿。希望双方及双方父母以家庭和睦为重,以婚生子罗某乙长远利益为重,摒弃成见,友好协商,以使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再建幸福家庭。故因原、被告情形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 佳 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珍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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