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0
原告韦某某,都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某某,都匀市人。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矛盾日趋恶化。2014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保证书我才撤诉。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特起诉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8年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生育儿子蒙某乙,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表示如果以后有打骂原告的行为,无条件同意离婚,之后原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希望能够维持家庭。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证据。

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保证以后不发生打骂原告的行为,否则无条件同意离婚。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未证明被告有违反其保证的行为。且原、被告情形并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规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盖 佳 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莫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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