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诉被告杨某建、杨某达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0
原告杨某滑,男,1984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农民。

原告杨某象,男,1981年2月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农民。

原告杨某英,男,1974年5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农民。

被告杨某建,男,1968年3月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达,男,1973年12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农民。

原告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诉被告杨某建、杨某达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瑞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天华、梁仕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被告杨某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杨某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诉称:2014年4月8日晚23时许,原告父亲杨某举与二被告在本寨杨某某家饮酒时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父亲死亡。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父亲死亡,为此,二被告应赔偿三原告父亲杨某举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19264.02元及原告杨某英抚养费94803.60元,以上共计222747.62元,扣除已支付的260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96747.62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某建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杨某举的死亡系被告杨某达所为,杨某达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11年。被害人杨某举的死亡与被告杨某建没有任何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建的诉请。

被告杨某达辩称:被害人不是被告杨某达伤害致死,如果是其伤害致死,被害人应当场死亡。且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害人杨某举的呕吐物进行检验,更不能认定是其伤害致死。再说,杨某达已经被判刑11年,没有赔偿能力。

原告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及原告户籍信息3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2、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二被告对被害人杨某举伤害的事实。

3、罗甸县公安局罗悃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被害人杨某举的年龄及死亡时间。

4、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和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杨某英患有先天性残疾,无劳动能力。

5、杨某英残疾证1份,拟证实原告杨某英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

被告杨某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罗甸县罗悃镇人民政府和罗甸县罗悃镇新坡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杨某英有先天性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须由相关部门作出鉴定。

被告杨某达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3、4、5无异议,证据2中被害人杨某举不是其伤害致死,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杨某建已经赔偿原告1.1万元及被害人杨某举的死亡系杨某达所为。

三原告对被告杨某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杨某建已经赔偿原告1.1万元是事实,杨某建虽然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达对被告杨某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是事实,杨某举的死亡不是我所为。

被告杨某达未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晚,被告杨某达、杨某建(二人系同胞兄弟)与被害人杨某举受本寨杨某某邀请一同到杨某某家吃饭。席间,杨某某劝酒,被告杨某达、杨某建因不胜酒力拒喝,被害人杨某举便对杨某建表示不满。同时,在议论谁的“魔公”(一种迷信活动)厉害时,被害人杨某举与被告杨某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杨某建打了被害人杨某举胸部一拳,随后被杨某某劝开。之后杨某建大喊自己头痛,被告杨某达听到其兄杨某建喊叫后,即冲上去欲殴打被害人杨某举,被杨某某妻子梁某某拉劝到大门口外并劝其回家。这时,被害人杨某举也来到大门口处,被告杨某达冲上去一拳击打在被害人杨某举胸部,被害人杨某举随即用手电筒砸在被告杨某达的左脸部进行反击。接着被告杨某达又一拳击打在杨某举左脸部,杨某举当场倒地不起,后被杨某某夫妇扶到自己家中的沙发上休息。当晚,被害人杨某举一直呕吐不止。次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举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举系钝器伤及头面部至大脑广泛出血、小脑破裂、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发后,被告杨某达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15000.00元,购买丧葬物资折价3553.00元。被告杨某建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00元,谷子370斤折价666.00元。被告杨某达、杨某建各出资2850元购买棺材一口。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举生于1947年8月23日,已年满67周岁,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杨某英身患先天性残疾(系语言和智力障碍),为二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案发后,被告杨某达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后被害人家属杨某滑、杨某象、杨某英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某达、杨某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6747.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达在其兄杨某建与被害人杨某举发生矛盾时,应当予以劝阻,化解矛盾,但却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对被害人杨某举进行殴打,造成杨某举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2014)罗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害人的死因,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某达辩称被害人杨某举的死亡后果不是其造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杨某建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杨某举死亡,但本次事件的引发与其具有因果关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杨某建辩称被害人杨某举的死亡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应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举因酒后不冷静,对此次事件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过错在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某英系二级残疾,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系被害人所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扶养费。纵观本案起因及责任大小,被告杨某达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举因过错在先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某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举已年满67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计算,即5434元×20年-5434元×7年=70642.00元。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6个月计算,即3648.83元×6=21892.98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为19264.02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英扶养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740.18元)计算,即4740.18元×20年=94803.60元。综上,被告杨某达应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70642.00元+丧葬费19264.02元+扶养费94803.60元=184709.62×0.7=129296.73元。被告杨某建应赔偿的数额为:184709.62×0.1=18470.96元。被害人杨某举应自行承担184709.62×0.2=36941.92元。本案被告杨某达家属已赔偿15000.00元+丧葬物质3553.00元+棺材2850.00元=21403.00元。被告杨某建已赔偿11000.00元+谷子折价666.00元+棺材2850.00元=1451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杨某达实际应赔偿129296.73元-21403=107893.73元,被告杨某建应赔偿18470.96元-14516.00元=395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达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日起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七千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10 7893.73元);

二、被告杨某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之日起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四元九角六分(¥395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5.00元,由被告杨某达承担900.00元,被告杨某建承担,150.00元,原告承担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约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冉瑞波

审判员  周天华

审判员  梁仕虹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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