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丰武,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农民。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武、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9年11月28日到罗甸县红水河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绒,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换。由于草率结婚,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打骂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而非父母包办,双方感情和睦。近年来夫妻虽有吵闹,但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需放弃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的二间二层房屋享有的份额归被告,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夫妻共同存款27400元平均分割。
原告罗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和子女户籍信息4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罗甸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出夫妻共同存款;4、罗甸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出警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无异议;证据3因双方未离婚,且原告在经营粉店,所以未提出夫妻共同存款;证据4不属实,当时原、被告只是争吵,被告未殴打原告。因双方吵架,女儿才报警。
被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录音一段,拟证实原、被告吵架是因为原告与他人通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被告之女罗某绒进行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罗某绒称:“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罗某某生活”。
原告罗某某质证称:没有意见;被告杨某某质证称:不同意女儿罗某绒的意见,二子女应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99年2月订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6日生育女儿罗某绒,2007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罗某换。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后,双方开始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和联系。2015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间二层半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已作男扎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起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后,双方开始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2014年6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未出现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下宜村二间二层半房屋因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不切合实际。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征求婚生女罗某绒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基础上,结合被告杨某某以作男扎手术的实际,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罗某绒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罗某换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27400元因无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绒由原告罗某某抚养,婚生子罗某换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冉瑞波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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