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京,系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住址: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京、被告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12月26日,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03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分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并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联合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接收债权后,又于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15日在《贵州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均未履行债务。2011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又与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联合催收债务的公告,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由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对被告所欠的该笔债务,被告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247 000.00元,利息384 747.83元。但被告经原告催收未给,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辩称: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基本处于瘫痪状态,没有任何收入,只有靠出租公司原先的宾馆来为现有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职工都没有工资。只有等到宾馆一楼的门面到期后,重新出租来偿还借款,或者是分批分期偿还。
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罗甸县支行借款借据》,用于被告向罗甸县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3份、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与贵州盈通资产管理费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依据;3、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材料,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合法。
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并且来源合法,与所需证实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6日,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因装修宾馆缺乏资金,便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50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只偿还了3000.00元本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03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发出了催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贵州分行将对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贵阳办事处,并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联合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接收债权后,又于2007年7月21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15日在《贵州日报》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但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又与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在《贵州日报》上刊登了联合催收债务的公告,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取得中国工商银行对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的债权631 747.83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予以偿还。由于近年来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经营不善,未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请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贰拾肆万柒仟元(¥247 000.00元),利息叁拾捌万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角叁分(¥384 747.83元),共计陆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柒元捌角叁分(¥631 747.8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7.00元,由被告罗甸县林工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龙 雨
人民陪审员 罗 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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