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龚某某,男,1983年7月25日生,壮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云干乡某村某组某号,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某巷,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奥林匹克花园打工。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守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认识后就恋爱同居,2006年1月生育一男孩,同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孩。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婚后难于加深,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2月,被告就离开原告外出,将家里的30000.00元钱拿走,不照顾原告及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某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2000.00元。
被告龚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庞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
被告龚某某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5年在外打工认识后便同居生活,2006年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龚某清,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龚某。由于被告龚某某于2013年12月外出打工,导致原告庞某某认为被告没有照顾到原告和小孩,便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的婚姻是经过自由恋爱后才依法登记结婚的,双方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应相互珍惜。原告以被告龚某某外出打工未照顾家庭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其主张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守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菀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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