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40
原告龚某某,女,1984年9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河东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83年1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悃镇河东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丰武,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5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用侮辱性语言伤害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现夫妻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一层半平房(折价15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共同生活期间彼此关爱,相敬如宾,非原告所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常用侮辱性语言伤害原告。因原告2014年过年后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属正常现象,但期间双方仍保持电话联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融洽。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婚生子黄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河东村三间一层半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

原告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和子女户籍信息1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了被告母亲和原、被告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黄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4份,拟证实原、被告和其家庭成员的身份;2、结婚证2本;拟证实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证明被告母亲和原、被告系家庭成员,不能证明位于罗甸县罗悃镇河东村三间一层半房屋系家庭共有;对证据2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4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为共建美好的生活,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与共同生活的被告母亲杨某某一起修建了三间一层半平房。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仍保持电话联系,但由于沟通少,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孩,婚后夫妻感情和睦,互敬互爱,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因夫妻之间联系沟通过少,导致产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已分居、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瑞波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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