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重庆市人,现租住罗甸县。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8月办理了《结婚证》,1995年4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双,现已成年且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从结婚以来一直争吵不断,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一直忍受被告的怪性格,特别是近3年以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分居一年多,不讲话,也不共同商量问题。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用刀威胁原告,使用暴力将原告打伤,5月1日将原告拘禁一天,并把原告的手机等全部收走,长期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某某村某组某号的房屋两间三层半、两个厂房、某某村某组房屋两间三层半由法院依法分割,男、女双方各一半;三、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我殴打她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婚后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共同生活和经营所找的钱都交给原告一个人在掌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她。原告说被告性格古怪事实不成立,所说的都是诬告。近段期间原告自行离家出走,被告也没有去骚扰她,原告骗被告说拿被告身份证去贷款,结果是拿到法院起诉离婚,其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原告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个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财产分配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因为感情不好才写的协议,当时已经把财产分割好了。
被告质证意见:1、2号证据内容属实,无异议;3号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承认其效力。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属实,可证明原、被告曾写过此协议,但协议中写明原、被告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是因被告需到平塘县去发展,避免发生其他矛盾,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系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94年8月3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生育女儿陈某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在长时期保持着较好关系,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共和村六组修建两间三层半房屋一栋和两个厂房,另在华岩镇共和村五组修建有一栋两间三层半房屋。2007年后从重庆到罗甸县租房居住生活,并投资入股开办民营医院。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近年来性格古怪,经常打骂原告、曾用刀威胁原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互不交流,夫妻感情业已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提出离婚的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长期齐心协力创造家庭财富,双方对夫妻关系及业已成熟的家庭应予珍惜,在家庭关系中保持互敬互爱,对于日常发生的一些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予以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其主张的离婚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文广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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