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龙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罗甸县班仁乡某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罗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沫阳镇某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罗某某在罗甸县源城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北京现代(车牌:贵JDMXXX)租期为3天,每天租金260.00元,租赁费800.00元(含洗车费20.00元)。被告罗某某归还车辆时,原告经检查发现车辆左前轮部位在租赁期间已撞坏。经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车辆维修时间为5天,每天按260.00元租赁费计算,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经上共计人民币41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并承承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注册号:5227286000XXXXX、注册日期:2015年4月7日):拟证明原告经营罗甸县源城汽车租赁行的事实;

3、源城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出租方:源城汽车租赁行、承租方:罗某某):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情况;

4、欠条复印件一份(时间:2015年5月9日):拟证明被告租原告汽车期间所产生的费用;

5、被告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号:×××):拟证明被告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基本情况;

6、罗甸县万书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车牌号:贵JDM565、车型:北京现代、时间:2015年5月15日):拟证明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罗某某持本人驾驶证与罗甸县源城汽车租赁行业主龙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北京现代(车牌:贵JDMXXX)轿车租给被告,租期为3天,每天租金260.00元,租赁费800.00元(含洗车费20.00元)。被告罗某某归还车辆时未支付租金,且租赁车辆经原告检查,发现车辆左前轮部位在租赁期间已撞坏。后经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人民币2 000.00元。车辆维修时间为5天,每天按260.00元租赁费计算,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经上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以上费用,但均无法联系被告。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维修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龙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罗某某归还车辆时未支付租金给原告,且租赁车辆在被告使用期间有损毁现象,对此,被告对租赁车辆的损毁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龙某某车辆租赁费、维修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肆仟壹佰(¥41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和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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