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孙某某,女,31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

原告李某某,男,10岁,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学生,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31岁,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现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65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

被告吴某某,女,66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吴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李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方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方某去世后,被所工作的单位认定为工伤,获得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家属补助费533424.44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保险金6000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221849.14元。除原告用了221849.14元的其中一部份办理李方某的后事外,剩余的一百万余元,应作死者李方某的遗产,由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但二被告一直保管着该遗产,经二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的遗产金额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吴某某辩称:1、遗产分割应当把被告的供养费用分离出来;2、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和丧葬费;3、二被告作为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应适当多分遗产; 4、二被告并不是不想分割遗产,而是出于保护孙子李某某的利益着想,用属于自己的钱和孙子的钱在贵阳购买了一套房子,待孙子李某某成年后再交给他;5、在死者所得到的赔偿费用中,应当减去被告所垫付而未得到报销的13万元医疗费。

原告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作为死者李方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用于证明李方某死亡的事实;3、工伤认定书及赔偿票据,用于证明李方某死亡的工伤赔偿金额为533424.44元;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用于证明李方某死亡后,该公司的赔偿为60万元,在被告处未分配;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赔款说明及原告支出支付丧葬费等说明,用于证明该公司赔偿了221849.19元,该款由原告孙某某领取后所产生的支出;6、死者李方某生前的贷款凭证和证明,用于证明死者李方生前欠下的债务。

被告方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支出说明部份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支出,只认可丧葬费有发票的部份予以认可外,其余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应16000.00元,其余不属实。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用于死者的医疗费是由其生前死者的公司垫付311600.00元,二被告从所得的款项中支付了死者生前的公司未报的医疗费9348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是工伤保险报销,未报的部份,原告已付了23 500.00元,不是13万元,而是6万多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1---4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对于第五组证据丧葬费18 640.00元、律师费15 000.00元、偿还李方兵的医疗费10 000.00元,偿还死者生前所欠李继江的9800.00元、转给李海军偿还信用贷款40 000.00元外,其余支出是原告孙某某的自行支出,不予认定;对于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已偿还死者李方某生前所欠的贷款共计44 818.9元,应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孙某某的丈夫(原告李某某的父亲、二被告的儿子)李方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李方某死亡后,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保险部门赔偿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费533424.44元,因死者生前的单位买有意外伤害保险,得到赔偿60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221849.19元。前两笔款由二被告保管,二被告从所保管的钱里支付了死者生前不能报销的医疗费69980.00元给垫付的公司。后一笔款由原告孙某某保管。在所赔偿的款项中,有27615.12元系二被告和原告李某某的供养亲属补助费。在原告孙某某所保管的221849.19元中,因支付丧葬费、律师费、部分医疗费、偿还死者生前所欠的贷款和借款等共计151759.89元,原告孙某某仍保管70 089.30元。据此,李方某死亡后的遗产应为505 809.32元+530 020(600000.00-69980.00)元+70 089.30元,共计1 105 918.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李某都是死者李方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都同等享有继承财产1 105918.62元的权利,应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分配的原则处李方某的遗产。由于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补偿费的使用上发生争议,导致二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因原告孙某某对所保管的赔偿款的用途争执不下,原告李某某享有的份额由谁保管的问题,不能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孙某某用于安埋死者产生的费用、偿还所欠医疗费、偿还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都应从总的赔偿款中扣除,而不能从孙某某应得的遗产中扣除。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李某某享有的部分为其购买房屋的辩解,与原告李某某形成了另一法律关系,故所主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孙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李某、吴某某的生活状况和劳动能力,二被告和原告李某某在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被继承人李方某的遗产壹佰壹万伍仟玖佰壹拾捌元陆角贰分(¥:1 105918.62.元),由原告孙某某继承贰拾万元(¥:200000.00元),原告李某某继承叁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贰(¥:301 972.00元),被告李某继承叁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贰(¥:301 972.00元),被告吴某某继承叁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肆元陆角(¥:301974.60)元;

二、被告李某、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壹拾贰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柒角(¥:129910.70元),支付原告李某某叁拾万壹仟玖佰柒拾贰(¥:30197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原告孙某某、李某某承担4400.00元,被告李某、吴某某承担4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守伦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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