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诉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滕某某,女,1978年12月出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现租住罗甸县某镇某社区。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罗甸县某乡某村某组,现租住罗甸县某镇某社区。

原告滕某某诉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1997年7月双方开始自由恋爱,1999年4月按当地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同时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4月生育长子曹某佳,2010年6月生育二儿子曹某豪,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经常对原告疑神疑鬼,经常施暴殴打原告,甚至在喝酒后发酒疯提刀砍原告,原告的生命随时受到威胁,双方的矛盾已有半年多,现已无法调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儿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闹矛盾只有半年时间,过去感情都是很好的,被告曾经打过原告确有不对,请原告原谅被告,以后保证不再对原告施暴,如果再发生此事,被告自愿和原告办离婚手续,无须再到法院,希望原告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恢复和好,被告会对原告好的。

原告为证实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登记卡,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儿子曹某佳、曹某豪的身份情况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被告曹某某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县同乡同村人,长大后于1997年外出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依本地习俗举行婚礼成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9年3月24日生育长子曹某佳(公安部门登记为曹某家),2010年6月生育次子曹某豪,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罗甸县罗沙乡某某村修建了两间三层平房一栋。近年来双方到罗甸县城打工,并购置了一套商品房(按揭)。近几个月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多次与原告发生吵架,并数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继而产生婚姻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施暴,被告只认可几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对现有家庭及婚姻关系应予珍惜。近期因夫妻信任不足问题产生一些矛盾,被告已诚恳表示愿意认错并改正,原告应给予谅解并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原告于诉讼中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施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滕某某诉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文广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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