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罗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告罗某,女,1976年12月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现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罗某帅,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罗某艳。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男孩跟谁生活由其选择,女孩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现位于龙坪镇莲花街的房屋一栋,第一、二层归原告所有,第三、四层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是好的,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原告与被告和好,共同抚养小孩,还被告一个完整的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已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3、房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000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罗某某,共有人是罗某的事实。

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未能证实原告主张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罗某帅,2014年2月15日生育女儿罗某艳。原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称原告有外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原告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德恩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福波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