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栗木乡。

委托代理人刘安相,系罗甸县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栗木乡。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相,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4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另婚前原告带一个女儿杨某乙(2005年3月8日出生)随嫁,现两个小孩均在上学,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女扎手术。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不合,婚后难以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婚后多年来双方一直在吵闹中度过,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环境所迫,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也不寄一分钱回家,长期不管原告母子的死活,原告在家无法生存后也外出打工。因被告长期赌博,输钱后就对原告和原告带来的女儿有看法,并且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带来的女儿,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甚至打架,并且在吵闹时被告也曾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考虑自己是第二次结婚,也考虑小孩的身心健康未同意离婚。因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双方各自分开打工已有两年之久,双方互不联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甲,同年原告办理计划生育手术都是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在打工期间不管家,不拿钱顾家,长期赌博都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不拿钱顾家,被告更没有打骂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

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计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办理计划生育手术。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2、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 2007年4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甲,杨某乙(2005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原、被告结婚后,杨某某随原告与原、被告一起生活。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办理计划生育手术。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存于罗甸县栗木乡栗木村某某组家中的粮食。被告杨某某主张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元,共同债权有人民币3500.00元,但未当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某以女儿杨某乙曾在三都县办理过孤儿证,要到三都县了解是否能够领取到相关补助为由于2013年腊月离家至今,不与家里联系。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应该珍惜家庭,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婚姻系不同个体的两性结合,组成家庭后,就意味着责任,不仅关系夫妻双方,更承载着家庭责任、社会责任。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该担负起责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主张被告长期赌博,经常打骂、虐待女儿杨某乙,且各自分开打工已两年之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期赌博,经常打骂、虐待女儿杨某乙,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是由于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朝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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