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董架乡。

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董架乡。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恋爱,2003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0年修建了砖混平房三间两层,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在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后便各自外出打工,互不联系和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三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二层平均分割,如小孩刘某某同被告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如探视小孩,须经被告同意;修建房屋时,我和原告都在外打工,是父母亲在家修的,我和原告都没有出钱,故原告无权分割房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户籍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

3、罗甸县协和综合门诊部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目前未孕。

4、录音材料: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就带女人回家。

5、证人汪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在江苏南通打工期间发生过打架,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三天后,汪某某来我住的地方玩,我才知道他们打架,我才送原告汪某某去医院疗伤。

6、证人汪某乙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有三年多的时间了,之前他们感情是好的,自从在江苏打架过后,感情就不好了,他们各自分开了,也没有在一起打工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除对4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理由是被告带女人回家是事实,但与原、被告婚姻纠纷无利害关系。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4号证据不采信外,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开始恋爱,2003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2004年10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010年修建了砖混平房三间两层。近年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吵打后便各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在一起共同居住和生活;但双方仍在网上相互联系。原告以此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3、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三间二层平均分割,如婚生孩子刘与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1月19分居至今,但双方仍然在网上相互联系,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原、被告及家人的身份情况和偶尔有吵打的现象,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将小孩抚养长大,让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以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和偶尔吵打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况且原告诉请的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罗小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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