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男,41,布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修车工,住罗甸县某镇某路某号。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在我县某修理厂修汽车。2005年11月23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办酒结婚。2006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对被告情况不够了解,被告曾经结过婚,但被告欺骗原告说他未婚,但其儿子都已十八岁,正在高中上学。由于双方系草率成婚,互不了解性格,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出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加上被告已有第三者,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所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一千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
为证实本人的主张,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及女儿李某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李某与原、被告系父女、母女关系。
4、罗甸县龙坪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龙坪镇城西社区居民李某才户租房居住。
5、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用于证实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被告长期不管顾家庭,双方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
6、被告李某某与他人的网上聊天记录。用于证实被告有第三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均能证实原、被告、李某的身份,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城西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词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未能有效说明具体聊天对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5月经罗甸县东宏汽修厂二妹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1月23日依本地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于2006年4月生育女儿李某,双方婚后在罗甸县龙坪镇居民李小才家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曾多次发生夫妻矛盾,被告经常不管顾家庭,出外打工期间不付原告及女儿生活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近年被告外出后一直不归家,被告母女生活无着落,被迫回娘家居住,原告在此期间认为被告与第三者有手机信息往来,关系暧昧,更增加了对被告的不信任,双方现已各自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性格和其他原因多次发生吵打,被告经常外出却不管顾原告及女儿生活,现已各自分居生活,说明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业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后未制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发生分割财产的问题;对于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于诉讼中表示离婚后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抚养。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石文广
二 0 一 五 年 二 月 四 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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