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来英,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平岩乡。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英、被告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双方父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1998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简某甲(已结婚外出打工)。2004年5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简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在平岩乡平岩村档海组共同修建了一栋(四间一层半)砖混平房。近年来,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和女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简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6年办理结婚证的,在2004年搬家时,把结婚证丢失了,之后我去平岩社区查询,但没有我们结婚登记的相关手续。2、原告诉状中所讲的财产和债务是事实。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
2、罗甸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作手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好的,1998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简某甲(已结婚外出打工)。2004年5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简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和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非婚生女儿简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800.00元;二、依法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和承胆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罗甸县平岩乡平岩村档海组一栋(四间一层半)砖混平房、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皮沙发一套、豆腐机一台、粑粑机一台、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尚有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虽生育了两个小孩,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办有结婚证的问题,在庭审中未提供结婚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长子简某甲,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成家立业,不再需用父母抚养。次女简某某,经征求简某某意见,其自愿跟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异,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虽表示除要存款人民币13000.00元外,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承担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为了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简某乙由原告梅某某抚养,被告简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二、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同居期间所制共同财产砖混平房一栋(四间一层半)、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皮沙发一套、豆腐机一台、粑粑机一台、存款人民币壹万叁仟(¥13000.00)元。除房屋两间一层半及存款人民币壹万叁仟(¥13000.00)元归原告梅某某所有外,其余房屋两间一层半及其他财产(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打米机一台、皮沙发一套、豆腐机一台、粑粑机一台)归被告简某某所有;
三、原告梅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同居期间尚有共同债务人民币叁仟(¥3000.0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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