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3月25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苏乡纳庆村,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8月16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罗苏乡纳庆村,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美,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杨某富。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2008年原告因无法忍耐被告的打骂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木房一栋、柜子两口、木箱一口、牛五头、电视等生活用品。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不是因为吵架,而是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原告需支付从2008年起小孩抚养费每月600元。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木房子已经倒塌,牛也不存在,故原、被告已经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

被告对此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五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5月26日生育女儿杨某美,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杨某富。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所称共同财产木房一栋、柜子两口、木箱一口、牛五头、电视等生活用品已经不存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属事实婚姻,但从2008年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年,不需要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冉瑞波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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