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华,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布依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现住罗甸县董当乡。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一起外出打工,2006年4月9日在罗甸县董当乡民政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2012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乙,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赌博,打工得的钱全部被赌输,未给家庭添加任何共同财产,现原告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婚时所制财产,原告方陪嫁的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制的归被告所有。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5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罗甸县计划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出具的节绝育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作女扎手术。
4、证人班某甲证实:我与原告是一个寨子的人,我和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在江苏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罗某某不上班,经常去赌钱,且多次和班某某要钱,班某某不拿钱给被告罗某某,罗某某就对班某某进行殴打。
5、证人班某乙证实: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关系,只是一个村子的人。2008年,我与原、被告一起出去江苏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罗某某不去上班,经常赌钱,到处去和别人借钱,罗某某多次和班某某要钱去赌博,班某某不拿钱给罗某某,罗某某就对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罗某某在打工期间对班某某不管不顾,且还以班某某生小孩的名义去和别人借钱,班某某在江苏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全部被罗某某领走。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2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便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2006年4月9日到罗甸县董当乡民政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是好的,于2008年3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罗某甲,2012年7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乙,后因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赌博,把原告打工得的钱都全部赌输,未给家庭添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在生小孩时,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难以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婚时所制财产,原告方陪嫁的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制的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制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熟后于2006年4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后由于原、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原告生小孩时不仅不管不问,还将原告打工的工资支取后用于赌博,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某甲、罗某乙暂由原告班某某抚养;
三、婚时所制共同财产暂由原告班某某保管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许维友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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