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太学与被告黄永建、陈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9
原告刘太学。

委托代理人江山。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平。

被告黄永建。

委托代理人金志炯,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太学与被告黄永建、陈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学及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陈平、被告黄永建及委托代理人金志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太学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黄永建及被告陈平在贵毕六广服务站7号门面前以原告妨碍经营为由,将原告推拉至一大客车旁,被告陈平拉住原告,被告黄永建用砖头猛砸向原告致原告内踝处骨折,随后被告黄永建又手持斧头欲伤害原告,所幸被他人拦住,原告幸免一难。俩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劳动能力伤残10级。被告黄永建及陈平应给付各项赔偿金:1、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413341.00元*10系数=41334.10元;2、误工费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12月=3567.92元/21天=169.9元*60天=10194元;3、医疗费579.41元;4、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5.92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6、往返于瓮安、都匀的油费及过路费730元。以上费用合计60878.1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永建及陈平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60878.12元;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黄永建、陈平辩称:1、被告黄永建用砖头砸原告没有砸中,砖头掉在地上后,砖头碎片跳起来打在原告的脚上是事实,但本次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原告将垃圾堆在被告家门面前影响被告方经营,且原告先动手打被告陈平;2、原告受伤至今不足六个月,伤残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被告方不认可,且该案不是工伤,原告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定残;3、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六广镇,受伤后去黔南州医治不合理,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方不认可;4、原告从业地点属于农村范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太学与被告黄永建、被告陈平在六广镇贵毕六广服务站因门面经营发生口角。被告陈平认为原告堆放的垃圾及摊位影响到被告方经营,于是双方在争论过程中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的拳头打到被告陈平的面部致其左脸靠近眼睛的位置淤青浮肿,被告黄永建看见陈平与刘太学抓扯起来,随后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原告刘太学,砖头落地后碎片跳起来砸在原告刘太学的左脚,致使原告刘太学左内踝受伤。经修文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太学“左内踝骨折”,需石膏外固定术,建议休息1-2月。2015年2月27日当天,原告经过治疗后出院,产生医药费466.1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25.92元。2015年4月2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太学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太学系修文县六广镇贵毕六广服务站的经营户,从事餐饮服务。被告黄永建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黄永建、陈平对原告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特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同意后,依照法律程序通知原告刘太学重新鉴定,其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修文县人民医院病历及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三页、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页、医疗费发票五张、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六张、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人郭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雷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修文县公安局六广派出所现场处警记录及询问笔录复印件五页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用。对于视频截图照片四张,因能够辨别出拍摄地点,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视频截图照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方对该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提出异议,且原告的伤害是因原、被告之间打斗造成,并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造成,不属于工伤范畴。故在该案中原告的伤害不宜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定残,对黔南医鉴所[2015]医检字第098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刘太学身体健康遭受被告方侵害,有权请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334.1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伤残等级,且本院在被告方对定残标准提出异议后进行释明,原告刘太学亦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而残疾赔偿金需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原告伤情、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考虑,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刘太学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刘太学的损失分述如下:

1、医疗费592.02元。凭票据计算。

2、误工费2446.03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60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考虑,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较为适宜。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需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因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所以误工费计算为:29760元/年÷365天×30天=2446.03元。

3、交通费400元。被告方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六广镇,受伤后去黔南州医治不合理为抗辩理由,主张原告所提交通费730元不合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后,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730元的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

4、鉴定费70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虽未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的产生系被告方致原告伤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请求予以支持,凭票计算700元。

以上原告受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4138.05 元。

本案中,原告刘太学与被告黄永建、陈平在六广镇贵毕六广服务站因门面经营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黄永建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原告刘太学,砖头落地后碎片跳起来砸在原告刘太学的左脚,致使原告刘太学左内踝受伤。被告黄永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口角纠纷系双方门面经营不当引发;另外,在抓扯中,原告的拳头打到被告陈平的面部致其左脸靠近眼睛的位置淤青浮肿。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黄永建、陈平的赔偿责任。结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即2896.64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建、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太学人民币2896.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太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黄永建、陈平共同负担463元,原告刘太学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伟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