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8
原告邓某,女,29岁,汉族,四川省某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冯阳,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曾用名录某某,男,35岁,汉族,贵州省某某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邓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份在网上认识,恋爱不到两个月就同居生活。200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姚某霞,2007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无感情基础,未相互了解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难以加深感情。2010年2月的一天,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就手拿菜刀,原告害怕就离开被告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拿菜刀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为了小孩着想,希望原告能够与被告和好。

原告邓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底网上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1月2日生育一女姚某霞,2007年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底网上认识后恋爱,2007年1月生育一女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自2010年2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孩子的成长提供健康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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