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贵阳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双方共同生育三女张某丁;××××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闹,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搞婚外恋,长期与网友接触密切。2010年2月,被告悄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桶镇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93年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而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张某丙;××××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三女张某丁。××××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凉井村坎基槽组的住房一栋(共两间,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六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修文县六桶镇凉井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离家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客观上致使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失去正常的联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被告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由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丁均已成年,双方无需再抚养子女,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桶乡(现六桶镇)凉井村坎基槽组的住房一栋两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已取得合法产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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