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强,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开勋,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六桶镇宝寨村(原六桶乡宝坪村)龙家坝组。
原告张开俊与被告张开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承包地和自留地不归还,原告提起诉讼,经修文县法院和贵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后,被告不但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归还原告土地,反而在2014年7月2日下午3点钟左右,持斧头打伤原告头部、背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六桶镇中心卫生院、贵阳金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额左)并异物存留?,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原告伤情经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多次治疗,但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精神也造成一定的损害。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开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修文县六桶镇宝寨村(原六桶乡宝坪村)龙家坝组村民,系弟兄关系,双方曾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事(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夫妇在自家土地里扯掉被告强行栽种的玉米苗和烟苗,被告上前制止,但原告不予理会,被告用斧头背面打击原告,致原告头部、背部受伤。原告经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即贵阳市金阳医院,下同)初诊为:1、头皮裂伤(额左)并异物存留?2、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014年8月15日,修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修)鉴(活检)字[2014]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之伤属轻微伤。2014年8月27日,修文县公安局作出修公六桶行罚决字[2014]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即到修文县六桶镇中心卫生院救诊后即转院到贵阳金阳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931.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病历及医疗票据复印件1份(出示医疗发票原件20张)、(2013)修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筑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开勋在解决弟兄邻里矛盾纠纷中,不寻求合理合法的解决方式,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土地里面耕种农作物,进而与原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用斧头背敲打原告头部、背部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贵州省统计局于2015年1月21日公布的2014年度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参考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分述与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0元,凭票计算予以支持3362.71元;
2、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但其因检查、治疗、鉴定、诉讼等需要,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并未评估及说明计算依据,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误工日30日,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0天×(6671.22元/年÷365天)=548.32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548.32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鉴定费400元,凭票予以支持4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此项费用。
以上6项损失费用共计支持4711.03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俊人民币4711.03元;
二、驳回原告张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开勋负担50元,原告张开俊负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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