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雷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边阳镇,农民。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在边阳认识,1991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雷某甲,199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雷某乙,但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酒后发疯,拿原告出气并打骂原告,为了躲让被告,原告于2011年正月24日外出浙江打工至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半年来,原、被告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雷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雷某甲(1992年3月14日生),已成年外嫁;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砖混平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份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并于1991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雷某甲,1996年8月1日双方到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雷某乙;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酒后发疯,拿原告出气并打骂原告,纯属谎言。为了家庭生活被告近几年确实外出打工,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避重就轻和无中生有,望法庭给予查证;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一直互助互谅,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罗甸县公安局边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姚某某与姚元某系同一人;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罗甸县边阳计生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5、(2014)罗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曾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后,对1、2、3、4、5号证据均认为真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龙某甲的证言,证人称“被告和我说原告私自离家出走的那天晚上,拿了两万元钱,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证据2、陈某某的证言,证人称“原告要离家出走前和我爱人说,原告想拿东西放在我家,但我和我爱人不同意”;证据3、龙某乙的证言,证人称“被告和我说原告私自离家出走时,拿走了两万元钱,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证据4、雷某勇的证言,证人称“四年前的一个晚上,原告私自离家出走,被告发现后,第二天早上叫我去看,听说原告拿走了被告两万元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2、3、4号证据不真实,因为这些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认为1、3、4号证据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2号证据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并于1991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雷某甲,1996年8月1日原、被告到罗甸县边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8年5月10日生育儿子雷某乙,2011年正月24日原告外出浙江打工至今。另查明,位于罗甸县边阳镇某某村某某组某号的一栋两间两层楼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并于1996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争吵,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应相互包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在 2011年正月24日外出浙江打工至今,但只是打工而已,不足以证明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谢 永 强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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