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诉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8
原告成某,女,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石首市南口镇。

被告韦某,男,1977年11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云干乡。

原告成某诉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荣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恋爱一个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韦某盈。2010年8月13日到罗甸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结婚登记。2011年7月2日生育儿子韦某辰。由于双方未相互了解,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关心原告,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盈归原告抚养,儿子韦某辰归被告抚养;位于罗甸县三室二厅套房110平方米左右平均分割。

被告韦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绝育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作输卵管结扎术。

被告韦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0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2006年11月8日生育女儿韦某盈。2010年8月13日在罗甸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日生育儿子韦某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购买位于罗甸县三室二厅套房。在庭审中,原告称,用房子在罗甸县信用社抵押贷款人民币捌万元本金。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并共同购买三室二厅套房。原告以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互相加强沟通,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荣普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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