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凤亭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高,系被告的舅舅。
委托代理人王某斌,系被告的舅舅。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子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高、王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生活;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菲,2009年2月23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豪;2009年8月1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计生部门办理绝育手续。双方共同财产系位于罗甸县凤亭乡某某村某组的二间二层砖混平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自由恋爱,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对原告诉称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感情,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不是事实,为维护双方家庭和睦,请求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证明,拟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且家庭成员只有四人不包括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等他人;
证据二:罗甸县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09年8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证据三:《婚育状况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王某菲,2007年1月19日出生;长子王某豪,2009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6日作了男扎手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罗甸县中医院CT报告单,拟证实被告的身体疾病为L3/4、L4/5椎间盘膨出,硬膜囊轻度受压,丧失正常劳动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育的证言:原、被告分居后,我与被告的母亲去接原告两次,第三次不知道和谁去按的。
2、证人王某顶的证言:原、被告分居后,我与被告的母亲去接原告,原告不回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罗甸县中医院的CT报告单认为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对其它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除被告所举罗甸县中医院CT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菲,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豪;2009年8月1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到计生部门办理绝育手续。双方共同财产系位于罗甸县凤亭乡某某村某组的二间二层砖混平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应受到法律保护,且双方在婚后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 子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夏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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