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农民。
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于××××年××月××日在修文县六广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常喝酒后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管原告生活,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系同村村民,自幼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2013年9月,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双方在打工期间一直保持电话联系。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维持家庭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婚前均系修文县六广镇驿泉村村民。双方于2012年1月谈婚,××××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9月,因家庭经济需要,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籍登记证明一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页、修文县六广镇驿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由相关单位依职权出具或者制发,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经谈婚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系再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现象,但无实质性的矛盾冲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状况分析,只要原、被告今后从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固角度出发,彼此多关心、多理解,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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