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8
原告陈某甲,农民。

被告詹某甲,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外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詹某乙。××××年××月××日,双方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甚至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避免再次受到被告殴打,于2014年12月9日外出打工。事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往来,便提出离婚,却遭到被告拒绝与威胁。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在外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姓名詹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四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人陈某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破裂。由于证人陈某乙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产与生活,并共同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婚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只要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忠诚、相互信任与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媛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