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付朝贵、第三人付朝珍、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8
原告付兴筑,农民。

原告付朝友,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大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付朝贵,农民。

第三人付朝珍,居民。

第三人付文星,居民。

第三人付新琴,居民。

第三人付兴菊,居民。

以上四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章,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兴筑、付朝友与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付朝贵、第三人付朝珍、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州、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大鹏、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朝珍、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兴筑、付朝友诉称:二原告、被告付朝贵及四名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以父亲付炳清为户主,承包了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的承包地9.3亩,承包人口8人,即成员为父亲付炳清、母亲蒋玉珍、原告付兴筑、付朝友及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新琴、付兴菊、付文星。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父亲付炳清已死亡,承包户主变更为付朝贵,承包人口为7人,即为母亲蒋玉珍、原告付兴筑、付朝友及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新琴、付兴菊、付文星。之后,四位第三人先后转为非农业人口。2014年2月,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造册时,二被告将该承包户的成员申报为户主付朝贵、其妻李兰英、其子女付帅、付丽娜、付娜娜。二原告认为,1、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二原告系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属付朝贵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二被告申报付朝贵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2、第三人付朝珍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均不是付朝贵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不应享有该户土地承包经营。3、第三人付新琴、付兴菊、付文星在第二轮承包之后已先后将户口迁出被告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并转为非农户,不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二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系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确认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为原告付兴筑、付朝友及被告付朝贵三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付朝贵辩称: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付朝贵户土地承包成员为7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朝贵户承包土地成员与第一轮承包成员相同。二原告承包的土地仍在被告付朝贵户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对于二原告是否享有被告付朝贵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付朝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原告及被告付朝贵均是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二原告、被告付朝贵及第三人现均未在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居住。第三人现是否属于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尚不清楚。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朝贵户已承包了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的土地。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付朝珍述称:第一、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朝贵户承包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的土地,第三人付朝珍虽不是土地承包成员,但享有该户在被告洒坪镇蜈蚣桥村分得自留地的使用权。第三人付朝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明确其享有被告付朝贵户自留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付兴菊、付文星、付新琴述称:在第一、二轮土地经营权承包中,付兴菊、付文星、付新琴系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第三人付兴菊、付文星、付新琴虽已出嫁,但在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三人仍是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第三人付兴菊、付文星、付新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付兴菊、付文星、付新琴享有被告付朝贵户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亲付炳清、母亲蒋玉珍生前共生育子女七位,分别为二原告、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朝珍、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1980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因付炳清已去世、第三人付朝珍已出嫁,二原告及其母亲蒋玉珍、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等七人以被告付朝贵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承包所在村即洒坪乡蜈蚣桥村(现为洒坪镇蜈蚣桥村)的耕地共计面积9.3亩,其中承包责任田面积2亩,承包责任土面积7.3亩。之后,原告付兴筑于1995年嫁入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村,至今在该村未承包土地,其户籍现为农业户籍,尚在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未迁出。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先后于1980年、1981年、1999年结婚,均嫁入贵阳市云岩区。1998年8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付朝贵户承包的土地仍以被告付朝贵为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继续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口仍为七人。1999年,第三人付兴菊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并迁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竹巷居住生活。2006年,第三人付文星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并迁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竹巷居住生活。2007年,第三人付新琴由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并迁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林路居住生活。2011年,蒋玉珍去世。之后,以被告付朝贵为承包经营户户主所承包的土地由原告付朝友及被告付朝贵管理使用。2014年,国家实行新的土地权属造册登记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为付朝贵户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成员确认发生纠纷,致使该户的土地权属登记工作停止进行。2015年2月11日,二原告诉来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通知付朝珍、付兴菊、付文星、付兴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付兴筑、付朝友撤回对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丹寨县龙泉镇合心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17日及2015年5月23日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998年贵阳市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及四名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2014年3月11日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田土分配协议书及2015年1月23日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洒坪镇蜈蚣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及23日出具的证明四份,因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供的云岩区金龙社区服务中心、云岩区威清社区服务中心证明及修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变更登记申请表,因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原告及其母亲蒋玉珍、被告付朝贵、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等七人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以被告付朝贵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承包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的集体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继续以被告付朝贵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户主承包原有土地,其承包责任地面积及总承包人口并未改变。二原告仍为农村户籍,其户籍未迁出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且原告付兴筑在嫁入地未承包到土地。二原告仍属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第二轮土地承包实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故二原告在付朝贵户内仍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系付朝贵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并享有该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已先后出嫁,各自组成新的家庭,并将其农村户籍转为非农户籍,迁至贵阳市云岩区,居住生活至今,应当认定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已被纳入了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并不依靠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生产生活,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由此,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从取得贵阳市云岩区非农户籍时,该三人即丧失了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要求享有被告付朝贵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付朝贵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为二原告及被告付朝贵等三人的请求问题:因被告付朝贵户内承包地中,包括其母亲蒋玉珍生前承包的土地及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农转非之前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继续承包土地的范围限于土地承包收益及林地,而本案中蒋玉珍生前承包的土地及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农转非之前承包的土地不属于被告付朝贵户内其他土地承包人继续承包的范围。该部分土地尚待土地发包人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重新明确承包。在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未明确承包之前,二原告及被告付朝贵尚未取得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付朝贵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成员为二原告及被告付朝贵等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就该部分土地申请修文县洒坪镇蜈蚣桥村明确予以解决。对于第三人付朝珍要求享有自留地使用权问题,因本案只涉及承包地经营权的处理,不涉及自留地使用权的处理,第三人付朝珍可另行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兴筑、付朝友属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内成员,与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内其他土地承包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付兴筑、付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要求享有被告付朝贵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含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0元,第三人预交的受理费30元),由原告付兴筑、付朝友共同负担40元,被告付朝贵负担20元,第三人付文星、付新琴、付兴菊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道亮

审 判 员  姚 舜

人民陪审员  彭娇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顺利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