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商某(曾用名商盛毅),农民。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郑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女方在分娩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经庭审查实,被告分娩小女儿郑某丁尚未满一年,故原告在此期间内不得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道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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