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尚华。
被告蔡某华。
原告陈某均与被告蔡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均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否则将承担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 000元的事实。
3、石阡县汤山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社区北塔大道117号居民陈某均与常用名“陈某军”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蔡某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被告蔡某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对原告提供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3号证据证明“陈某均”与“陈某军”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提供以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均儿子与被告蔡某华系多年朋友关系,近而原告陈某均与被告蔡某华得以相识。2014年10月31日,被告蔡某华提出在原告陈某均处借钱周转,原告予以同意,并于当日将人民币30 000元交给被告蔡某华。被告蔡某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某军人民币叁万元整,规定2015年2月2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将付利息。借款人为蔡某华,并留下身份证号×××”。还款时间已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释明本案的诉讼及执行风险,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相关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华在原告陈某均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积极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本案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华返还原告陈某均借款人民币30 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蔡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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