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某某,住惠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先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3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02年4月6日生育女孩何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开始生活初期感情还较好,生育女孩后,被告态度急剧转变,开始变得暴戾不堪,经常无缘无故出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跑回娘家,原告娘家又多次将原告送到被告家,2013年4月21日,原告早上外出地里干农活,回家后想做饭吃,被告不允许,原告问原因,被告说农活干不好不能吃饭,随后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依然不听,原告只好逃回自己娘家,从此,原告再没有回到被告家至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女何某甲由被告抚养、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婚生子女基本信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虽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3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02年4月6日生育女孩何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初期感情还较好,生育女孩后,双方常因家庭生产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多次跑回娘家,原告娘家又多次将原告送到被告家的现象,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故法律不予保护。但双方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何某乙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经征求子女意见,男孩何某甲和女孩何某乙自愿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抚养子女的原告,应当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每月给付孩子何某甲、何某乙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何某甲、女孩何某乙随被告何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何某某子女抚养费四百元,直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先 学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德合(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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