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勇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清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敖勇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齐全,驾驶员。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万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罗安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0号9-1、9-2、9-3、9-7号。
负责人李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松。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齐全、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梅、敖勇涛、被告周齐全、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及被告神州万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铭财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周齐全驾驶渝B×××××号重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5KM+30M处时,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王家喜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失,车辆已报废。经修文县交警大队认定,周齐全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迟迟未定损,致使贵A×××××号车辆在四扬大众4S店停放400余天,原告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支付车辆停放费用22000元。2014年4月15日,天安财保公司对贵A×××××号小型轿车进行核损,车辆推定全损价格为55000元,残车归原告所有,扣除车辆残值800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47000元。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及停车费用共计6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齐全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被告周齐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损失费用,被告周齐全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的停车费用,被告周齐全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与天安财保公司一致。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 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刑初字第110-1号及1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了伤者共计121050元,另外,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已向伤者赔付了294274.57元;3、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应按照70%和30%的主次责任划分责任比例;4、渝B×××××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应赔部分的15%;5、车辆的停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间接损失费用;6、保险公司同意残车归原告所有;7、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神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关于停车部分损失系原告怠于处分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2、渝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周齐全,神州公司与渝B×××××号车辆仅是挂靠关系,故因事故产生的赔偿应由周齐全承担;3、车辆已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周齐全承担赔偿责任,神州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神州万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答辩意见与神州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3时40分,被告周齐全驾驶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65KM+30M处时,车辆失控占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王家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王家喜及乘车人刘世菊、王帮旭受伤、贵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齐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失控占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齐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世菊、王帮旭、张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A×××××号车停放于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未进行确认,该车一直停放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贵A×××××号车进行定损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推定贵A×××××号车为全损,其车辆现价为55000元,残车价值为8000元;残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损失价为55000元-8000元=47000元。事后,残车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
另查明,被告周齐全驾驶的渝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神州万盛公司。被告周齐全系渝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神州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渝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该二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上述投保险种的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齐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0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伤者40000元,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者损失费用810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294274.57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其他受害人损失费合计121050元,保险余额为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人合计294274.57元,保险余额为205725.43元。
诉讼中,原告铭财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贵A×××××号车辆驾驶人王家喜及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车损信息复印件一份、(2013)修刑初字第110-1号、第1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齐全提供的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渝B×××××号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客观的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提供贵州四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贵A×××××号车辆停车费用22000元。被告周齐全及天安财保公司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故本院对该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按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周齐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车辆失控占线与王家喜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引发,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齐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家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王家喜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系贵A×××××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按责任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修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周齐全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王家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神州公司系被告周齐全驾驶的渝B×××××号重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神州公司应与被告周齐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问题,1、车辆损失费47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残车归原告所有,车辆损失费为车辆现行价扣除车辆的残值后的价格为47000元,被告周齐全及天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47000元。2、停车费45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应在合理时间内与被告协商处理,如协商处理不成,应及时寻求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审理中,原告主张停车费用22000元,但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鉴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处理期间,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停车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停车损失费用45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用的赔偿问题,渝B×××××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车辆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即被告周齐全进行赔偿。在交强险部分,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保险余额为950元,应当优先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按被告周齐全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渝B×××××号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按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应计算为:47000元×70%-47000×70%×15%=27965元;被告周齐全与被告神州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计算为47000×70%×15%=4935元。对于停车费用4500元的赔付问题,被告周齐全应承担费用为4500元×70%=3150元。因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款3150元应由被告周齐全与被告神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被告周齐全与被告神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合计为4935元+3150元=808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费用950元;
二、被告周齐全应赔偿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费用27965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
三、被告周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费用8085元,被告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3元,原告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负担361 元,被告周齐全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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