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严万礼,住普定县。 (系贵A50345号货车驾驶员)
被告严万广,住普定县。 (系贵A50345号货车所有人)
被告周洪健,住普定县。 (系贵CA2673号货车驾驶员)
被告杨孝松,住普定县。(系贵CA2673号货车所有人)
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运输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组织机构代码:78016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世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36XXXX
负责人杨雪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田雁峰,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孙飞品诉被告严万礼、严万广、周洪健、杨孝松、昊天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品、被告严万广、杨孝松、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万礼、周洪健、昊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飞品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严万礼驾驶属被告严万广所有的贵A51345号货车由罗甸县边阳镇往惠水县断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1省道98KM+700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碰撞同向行驶原告乘坐由王启刚驾驶的贵JM3621号货车尾部,导致贵JM3621号货车车头又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周洪健驾驶的属被告杨孝松所有的贵CA2673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和车上驾驶员王启刚、另一乘客陈凤珍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经惠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严万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洪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被告严万礼、周洪健违章行驶酿成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万广、昊天运输公司、杨孝松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A51345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326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000元、救护车辆费用800元,共计16 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万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只要是原告提供出合法证据,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均予认可。
被告杨孝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只要是合法的票据,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均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贵A51345车辆只投了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医疗费用最高赔偿2千元,残疾赔偿最高赔偿11万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贵A51345承担是主要责任,贵CA2673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贵CA2673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应当参照交强险范围来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只是车辆投保,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严万礼、周洪健、昊天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贵A5134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4、《医疗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
5、《收条》,证实原告花费救护费800元;
6、《劳务合同》,证实原告在惠水县国汇食品经营部上班。
被告严万广、杨孝松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贵A51345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方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这组材料中有三张2015年7月3日电子胃镜检查单据及两张“老百姓大药房”票据,认为应不予认可,其余的无异议,对三张电子胃镜检查单据及两张“老百姓大药房”票据,本院认为与原告受伤无关,应不予认定,对龙康药店两张《收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药品系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需用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余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金额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救护金额是医院开出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为700元,本院确认救护费用700元;对证据6,被告方认为是一份不完整的证据,应有医保、营业执照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惠水县国汇食品经营部签订《劳务合同书》真实有效,应予认定。
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严万礼驾驶属被告严万广所有的贵A51345号货车由罗甸县边阳镇往惠水县断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1省道98KM+700M处时,该车前保险杠碰撞同向行驶由王启刚驾驶搭乘陈凤珍及原告孙飞品的贵JM3621号货车尾部,导致贵JM3621号货车车头又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周洪健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属被告杨孝松所有的贵CA2673号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和车上乘客陈凤珍、驾驶员王启刚(另案处理)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经惠水县交警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11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万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洪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王启刚、陈凤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57.93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陈凤珍、孙飞品同在惠水县国汇食品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6千元。
另查明,原告孙飞品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没有住院治疗。
再查明,被告严万礼系被告严万广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洪健系被告杨孝松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杨孝松与被告昊天运输公司属挂靠运输关系;肇事车辆贵A51345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贵CA263号货车未投保。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严万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严万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严万广作为贵A51345号车辆所有人,雇佣被告严万礼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严万广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严万礼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洪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孝松系贵CA2673号车辆所有人,雇佣被告周洪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将车交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周洪健驾驶,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杨孝松应承担此次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贵CA2673号车辆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杨孝松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洪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系贵A51345号货车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被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严万广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杨孝松和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
二、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诉辩双方的陈述,原告孙飞品于2014年11月18日到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2014年12月5日出院,就诊18天。据此,根据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在惠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457.93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7326元,无票据证实,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救护车费用,原告诉请800元,而收据上金额为700元,应予支持700元,超出金额不予支持;3、误工费:参照惠水县国汇食品经营部出据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即200元/天X18天=3600元,原告诉请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0元/天X18天=540元,原告诉请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未住院,也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孙飞品的损失为:2457.93元+700元+3600元+540元=7297.93元。
本案结合另案王启刚、陈凤珍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即原告孙飞品损失7297.93元、陈凤珍损失145 207.02元、王启刚损失53 041.91元,三人共计205 547.75元,因此各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所占赔偿比例分别为:孙飞品3.5%、陈凤珍70.5%、王启刚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按照以上损失比例,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飞品金额为12万元X3.5%=4200元;超出交强险余额7297.93元-4200=3097.93元,被告严万广承担60%的责任,即3097.93元X60%=1 858.75元;被告杨孝松与被告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3097.93元X40%=1239.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飞品各种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
二、被告严万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飞品各种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杨孝松、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飞品各种损失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孙飞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孙飞品承担八十元,被告严万广承担五十元,被告杨孝松、贵州省遵义市昊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责任三十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审 判 员 罗 先 学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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