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独任审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2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年幼的女儿不管不问。我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我们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怡原告自愿抚养;3、位于铜仁川硐某国际会展城电梯商品房屋A4栋-1-5-3室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欠石阡县某乡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欠铜仁市锦江广场工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190000元、欠徐某某福人民币77500元,原告自愿偿还。
原告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2014)石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撤诉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还清共同生活期间借其父徐某某福的借款,并主张共同财产应有份额,以及赔偿她损失。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1、本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五德法庭对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所做的电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表示可以让其母为其代收应诉材料的事实。
2、本庭于2015年9月8日与被告徐某某的电话短信截图六页,证明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1号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号证据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直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原告对本院收集的1、2号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于同年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12月13日在石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郑某怡。2013年12月,原、被告在铜仁市川硐某国际会展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按揭贷款19万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事后各自务工生活,互不联系,并分居至今。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法庭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怡原告自愿抚;3、位于铜仁川硐某国际会展城电梯商品房屋A4栋-1-5-3室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债务:欠石阡县某乡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0000元、欠铜仁市锦江广场工商银行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190000元、欠徐某某福人民币77500元,原告自愿偿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欠徐某某福借款人民币77500元后协议离婚,也认可在铜仁市川硐某国际会展城购买商品房并要求共有,以及在石阡县农村信用联社某分社贷款8万元的事实。事后,原告偿还了徐某某福借款,被告提出要原告退还操办酒席收受的礼金,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方式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沟通不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很快发展到诉讼离婚的程度,可以认定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事后双方各自务工为生,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探视子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也自愿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另行处理。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应从其自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郑某怡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徐某某享有对婚生子女郑某怡的探望权。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郑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国喜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谯李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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