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朱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

第三人朱某乙。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先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朱某乙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5年4月中旬购买了位于惠水县XX镇XX村XX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幅,同年4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被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06年又在该房屋后面修建厨房和卫生间各一间。2014年1月,原告到医院检查,经诊断患有子宫肌瘤和失血性贫血疾病,无钱医治,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2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坐落于惠水县XX镇XX村XX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2、坐落于惠水县XX镇XX村XX组建筑面积为189.94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该房屋后的水泥砖结构厨房和卫生间共八间全部归原告所有;3、被告2014年7月31日前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从购买宅基地到建房,原告几乎没有尽到责任,房屋只能待出售后方能分割,厨房和卫生间是被告自行修建的,属于被告所有,不能分割,宅基地的面积不包含厨房和卫生间的面积,另房屋、厨房和卫生间也应当一起卖,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修缮,产生修补费23 000元,扣除属于被告修建和出资的部分,余下的应当按现有五个人口平均分割,即原、被告、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前妻郜X、朱◇◇,另还应从原告应得的份额中扣除一万元,这一万元是被告在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给原告的。

第三人述称,家庭出现这种情况并不是第三人所愿意看到的,原告已四十多岁,被告亦已六十多岁,双方本应当共度晚年。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整个家庭的开支都是用被告的工资来维持,2002年6月买宅基地,10月份修地基,2004年修建完成,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均出资,且第三人的前妻郜X也出资参与修建,第三人与前妻郜X共投资35 000元,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而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一家人可以自行协商,该房屋可分一间给原告居住,日后第三人依然可以赡养原告,否则就把房屋卖了按五等份进行分割,即原、被告,第三人、朱◇◇、第三人的孩子各一份。因第三人的孩子是在第三人与前妻郜X离婚时离婚协议上就确定由第三人抚养,故属于第三人前妻郜X的那一份由第三人的孩子享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所争议房屋的宅基地面积是113.3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89.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

3、房屋照片四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两层砖混结构五间(含上下楼梯间),另有厨房和卫生间共三间;

4、宁波市门诊病历一本、慈溪市医院检验报告单2张、浙江省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惠水县中医院处方单、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图文报告单、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患有子宫肌瘤和失血性贫血,原告生活困难,无收入。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耕地占用完税证收据一张、购买宅基地收条一张、购买宅基地契约两份、宅基地的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宅基地的钱是第三人汇给被告后由被告购买;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称及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2、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前妻郜X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

3、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证明第三人有一子朱○○是家庭成员之一,依法应当参与分配该房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因建房使用的土地性质是集体用地,被告是非农业人口,只能用原告的农业户口方能办理手续,并不能说明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原告染上的疾病是原告自己私自强行外出打工造成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第三人仅出资10 000元参与修建本案争议房屋。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该证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力属性,将在本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据2中第三人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中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但该协议可证明第三人的前妻郜X系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对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前妻1984年9月离婚,第三人系被告与前妻所生之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2002年6月,第三人与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惠水县XX镇XX村XX组与欧某协商转让了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集体用地一块作宅基地,同年10月就动工修建该房,2004年初,第三人与其妻子郜X结婚(2011年8月10日协议离婚),并与原、被告共同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后期修建与装修,同年年底装修竣工,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89.94平方米,共计二层五间(含上下层楼梯间各半间)。2005年4月20日,以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被告在该房屋后增建水泥砖结构的厨房和卫生间共三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 2014年2月8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31日,经二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坐落于惠水县XX镇XX村XX组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2、坐落于惠水县XX镇XX村XX组占地面积为189.94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以及该房屋后的水泥砖结构的厨房和卫生间各一间全部归原告所有;3、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前的银行存款的一半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患有子宫肌瘤和失血性贫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从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房屋从购买宅基地到修建装修完成,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参与出资,在第三人与其前妻郜X结婚后,第三人的前妻对该房屋的后期修建与装修也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故该房屋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第三人亦出资,故该土地使用权人虽登记为原告,但该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上应当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另审理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中那一部分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至于第三人要求参与分配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若对原、被告和其他人员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原告有疾病,无收入,而被告有固定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时,才能照顾原告的利益,故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要求分配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以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将该房屋明确归原告所有以及明确争议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七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元五角,由原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先 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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