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龙青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金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龙青江,驾驶员。

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平塘县汽车站内。

组织机构代码:74111XXXX。

负责人刘平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本,男,汉族,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平塘县汽车站旁。

被告金兴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林鑫,贵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

地址:贵阳市小河区锦江路榕筑一区B-2楼。

组织机构代码:67072XXXX。

负责人周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男,侗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

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龙青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小河保险公司)、金兴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本、龙青江、被告金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小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龙青江驾驶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由惠水县断杉镇往惠水县抵季乡方向行驶,15时58分,当车行至9848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兴学驾驶的贵A3192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贵J17353中型普通客车翻下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被告金兴学及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受伤和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公交认字(2012)第122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青江、被告金兴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贵A31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青江对车上受伤的人员积极进行赔偿后因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共计 173 990.13元;2、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生活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 700元3、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伤者交通费2750元;4、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车辆吊装费3500元;5、被告金兴学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3 890元;6、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5 000元;7、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小河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2、23 890元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3、车辆定损后原告是否进行修复,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定损的35 000元不予认可;4、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承担;5、原告多垫付给伤者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自愿行为,对该部分本公司不予理赔;6、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本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7、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8、伤者吴建妹、罗应美的损失本公司已赔付,交强险医疗限额尚余3331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8 524元。

被告金兴学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2、23 890元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车辆定损后原告是否进行修复,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定损的35 000元不予认可;4、被告金兴学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定损为5000元,产生拖车费用1500元,对该损失请法院考虑;5、被告金兴学驾驶的贵A31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 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金兴学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龙青江与被告金兴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惠光芬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收条一张,证明惠光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072.04元,原告向惠光芬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 ;

3、陈智政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陈智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06.54元;

4、刘昌琴门诊病历一份、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CR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0张、协议一份,证明刘昌琴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15.41元,原告向刘昌琴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

5、陈洪江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3张、协议一份,证明陈洪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987.08元,原告向陈洪江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

6、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收条一张,证明苏忠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22.09元,原告向苏忠萍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

7、邱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2张、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委托书一份,证明邱小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050.42元,原告向邱小英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元;

8、吴天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3张、协议一份、后期康复费收条一张、生活费收条7张,证明吴天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12813.59,原告向吴天秀支付生活费2300元,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

9、严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4张、协议一份、收条2张,证明严秋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3277.58元,原告向严秋平支付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 200元;

10、吴建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吴建妹与吴朝秀系同一人,吴建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7天,产生医疗费23 825.13元;

11、王碧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条一张,证明王碧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881.1元,原告向王碧奎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

12、向顺勇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向顺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794.32元;

1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8张、出院记录一张(复印件),证明罗应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9天,产生医疗费100 895.69元;

14、门诊收费票据2张、协议一份,证明朱小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975.1元,原告向朱小叶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

15、滕德刚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住院病案首页2张(复印件)、住院证一张(复印件)、疾病证明书一张、出院记录一张(复印件)、入院记录2张(复印件)、CT/CR诊断报告单2张(复印件)、心电图珍查单一张(复印件)、生化检验报告单一张(复印件)、医嘱单2张(复印件)、体温单一张(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3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滕德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396.12元,原告向滕德刚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

16、何芝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案首页两张(复印件)、住院证一张(复印件)、出院记录两张(复印件)、入院记录两张(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两张(复印件)、CR诊断报告单一张(复印件)、检验报告单三张(复印件)、医嘱单三张(复印件)、体温单三张(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证明何芝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2 461.56元;

17、石大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张、疾病证明书一张、住院病案首页两张(复印件)、住院证一张(复印件)、出院记录一张(复印件)、入院记录两张(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两张(复印件)、CR诊断报告单2张(复印件)、检验报告单2张(复印件)、医嘱单2张(复印件)、体温单3张(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协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石大荣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8544.47元,原告向石大荣及其妻子何芝秀支付误工费、康复费等共计6000元;

18、收条3张,证明原告龙青江在事故发生后运送伤者产生交通费2750元;

19、吊车对外结账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吊车费3500元;

20、车辆运营损失证明2张、贵J26686行驶证一张、运输证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2个月的停运损失共计为11 945元;

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经定损为35 000元;

22、惠水县人民医院证明一张,证明吴天秀、严秋平、邱顺英和吴朝秀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尚有40 019.13元未支付。

被告小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伤者吴建妹、罗应美案件调解书两份,证明已对两伤者进行赔付, 交强险医疗限额尚余3331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38 524元。

被告金兴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贵A31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 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2、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份,证明被告金兴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800元,检车费700元。

被告小河保险公司、金兴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证据1、3、12、16无异议;对证据2、4、5、6、8、9、11、14、15、17中的协议和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康复,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票据名称为邱顺英,不是邱小英,无病历,协议及收条不认可;对证据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3,门诊收费票据113633719无异议,另外2张姓名为罗应鹏,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对证据19,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20,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发票;对证据22无异议。

对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兴学无异议。

对被告金兴学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金兴学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对被告金兴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12、16、18、21、2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4、5、6、7、8、9、11、14、15、17中的协议和收条,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青江为安抚伤员所支付的费用,且有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盖章予以确认,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协议及收条中原告所支付的数额是否合理,将在本判决书本案认为部分予以说明;对证据7,综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其他受伤人员的就医情况,票据上的邱顺英与邱小英应为同一人;对证据10,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吴建妹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其他医疗票据的时间,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票据应系吴建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可;对证据13,结合罗应美受伤住院的时间及其他医疗票据的时间,票据中罗应鹏与罗应美应属于同一人;对证据19,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该结账单能真实的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青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20,结合惠水至克度的客运车辆的实际经营状况,该证明较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可。

对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被告金兴学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及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原告龙青江驾驶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由惠水县断杉镇往惠水县抵季乡方向行驶,15时58分,当车行至9848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金兴学驾驶的贵A3192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贵J17353中型普通客车翻下公路右侧坎下,造成被告金兴学及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惠光芬、陈智政、刘昌琴、陈洪江、苏忠萍、邱小英、吴天秀、严秋平、吴建妹、王碧奎、向顺勇、罗应美、朱小叶、滕德刚、何芝秀、石大荣共计16人受伤和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公交认字(2012)第122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青江、被告金兴学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贵A319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小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青江对车上受伤的人员分别进行治疗和赔偿,支付惠光芬医疗费1072.04元,向惠光芬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 ;支付陈智政医疗费206.54元;支付刘昌琴医疗费615.41元,向刘昌琴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支付陈洪江医疗费987.08元,向陈洪江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支付苏忠萍医疗费822.09元,向苏忠萍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支付邱小英医疗费4050.42元,向邱小英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700元;支付吴天秀医疗费12 813.59,向吴天秀支付生活费2300元,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支付严秋平医疗费3277.58元,向严秋平支付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 200元;支付吴建妹医疗费23 825.13元;支付王碧奎医疗费881.1元,向王碧奎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元;支付向顺勇医疗费794.32元;支付罗应美医疗费100 895.69元;支付朱小叶医疗费975.1元,向朱小叶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支付滕德刚医疗费3396.12元,向滕德刚支付康复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支付何芝秀医疗费12 461.56元;支付石大荣医疗费8544.47元,向石大荣及其妻子何芝秀支付误工费、康复费等共计6000元;运送伤者产生交通费2750元;产生吊车费3500元;车辆损失35 000元;尚欠惠水县人民医院吴天秀、严秋平、邱顺英和吴朝秀入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 019.13元。原告龙青江赔偿后因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医疗费共计173 990.13元;2、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生活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 700元3、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所垫付伤者交通费2750元;4、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车辆吊装费3500元;5、被告金兴学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23 890元;6、被告金兴学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5 000元;7、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吴建妹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向吴建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吴建妹残疾赔偿金9506元、误工费7950元、护理费402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 864元,伤者罗应美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向罗应美赔偿诊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罗应美残疾赔偿金28 518元、误工费6837元、护理费68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3 281元。被告小河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尚余333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尚余38 524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尚余2000元。原告龙青江驾驶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交运公司,原告龙青江与原告交运公司之间实行挂靠制营运模式。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原告龙青江驾驶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挂靠于原告交运公司,原告交运公司对原告龙青江进行相应的管理,客运车辆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原告龙青江承担和享有,另事故发生后,对伤者积极进行赔偿的亦是原告龙青江,故原告龙青江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二、原告龙青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事故发生后,原告龙青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175 618.24,原告主张173 990.13元(不包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

2、从原告龙青江根据每个伤者的实际受伤情况本着以人为本,积极主动化解纠纷,使伤者得到及时救助和慰藉,从而分别对每个伤者所支付的数额来看,能综合考虑到伤者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原告龙青江向伤者所支付的费用趋于合理,故协议及收条中原告龙青江共计向伤者支付的30 700元依法予以支持;

3、交通费2750元;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吊车费3500元属于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龙青江驾驶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无法修复,经定损为35 000元,故依法予以支持。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属于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25日,原告龙青江重新购置车辆进行旅客运输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停运时间为2个月,惠水黔惠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证明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每月营运收入为5745元,平塘县克度镇汽车站证明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每月营运收入为6200元,综合认定贵J17353号中型普通客运车每月营运收入为5972.5元,2个月共计11 945元。

对于吴天秀、严秋平、邱顺英、吴朝秀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尚欠惠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 40 019.13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

综上,原告龙青江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 257 885.13元,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医疗费3331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2000元,余下的252 554.13元,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金兴学应当承担126 277.07元,因被告金兴学在小河保险公司投有1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小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100 000元,余下的26 277.07元由被告金兴学赔偿原告龙青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医疗费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二千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青江十万元,共计十万零五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被告金兴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龙青江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零七分;

三、驳回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平塘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七十四元,由原告龙青江承担一千二百元,被告金兴学承担一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承担四百七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胜 军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柏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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