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彪等九人与周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曹华明,个体户,住惠水县。

原告罗永兴,住惠水县。

原告潘永福,住惠水县。

原告潘永兵,住惠水县。

原告董万里(曾用名董海洋),住惠水县。

原告张东明,住惠水县。

原告朱以成,住惠水县。

原告董鹏(曾用名董小平),住惠水县。

原告罗定彪,住惠水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定彪,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周祖益(曾用名周小彬),住长顺县。

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诉被告周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祖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华明等人诉称,被告周祖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等人借款1万元,同年4月14日借款2万元,4月19日借款5千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7千元,共计42 000元,均写有借条为据。被告借到款后,不履行借款付息、到时还款的协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祖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014年4月6日1张,金额:10 000元;2014年4月14日1张,金额:20 000元;2014年4月19日1张,金额:5000元;2015年5月20日1张,金额:7000元。),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金额的事实;

3、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被注销公告,证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罗定彪九人原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誉对外办理民间借贷业务。

对原告罗定彪出具的证据1,虽被告周祖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其中2015年5月20日1张,金额为;70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认定,而该证据的借款人系周小兵,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被告姓名和曾用名信息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6日1张,金额:10 000元;2014年4月14日1张,金额:20 000元;2014年4月19日1张,金额:5000元的借条,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3张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构成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曹华明、罗定彪、朱以成、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九人于2014年3月30日入股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誉对外办理民间借贷业务,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告注销。在该公司成立期间,被告周祖益于2014年4月6日向该公司借款10 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6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付利息至同年5月6日;又于同年4月14日向该公司借款20 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14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付利息至同年5月14日;又于4月19日向该公司借款5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5月19日,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结息一次,无故拖欠利息10天以上,将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付利息至同年5月19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借条1张,金额为7000元,借款人系周小兵,与本案被告姓名和曾用名信息不相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5月20日开始进行计算确定。对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提供的借条1张,金额为7000元,因借款人与被告姓名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祖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

被告周祖益自2014年5月20日始,以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止;

三、驳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四十元,由原告罗定彪等人承担四十元,由被告周祖益承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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