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燕。
原告张×菊与被告石×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保全。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泉平、人民陪审员龙思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 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称其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捌仟捌佰伍拾元整(¥8850.00);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肆仟元整(¥14 000.00);4、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3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石×燕欠原告张×菊70 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燕分别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2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 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9日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4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 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借款方必须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 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8850.00元及违约金14 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燕欠原告张×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三份借条中,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有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被告石×燕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应该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张×菊2014年6月9日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8月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 000.00)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0月26日借款本金贰万元整(¥20 000.00)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6日),以上利息计算方式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石×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菊违约金壹万肆仟元整(¥14 000.00)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00元,公告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949.00元,由被告石×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杨泉平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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