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在浙江打工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6月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李○○,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薄复印件6页、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
2、惠水县断杉镇摆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女儿李○○当庭证言、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李○○,现就读于惠水县城关一小五年级。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后确无下落,故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已近十周岁,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李○○的健康成长考虑,李○○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至于李○○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黄某某无需承担女儿李○○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审 判 员 罗 先 学
人民陪审员 罗 洪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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