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道纯,贵州省人,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左林,贵州省人,系被告吴道纯之妻。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洪进与被告吴道纯、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仕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洪进,被告吴道纯、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进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吴道纯以无钱给采矿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矿工发工资,并由其妻左林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定2015年8月4日前全款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时至今日,本金及利息以达54000元,二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约定月利息5%,暂计算至2015年9月4日,共7个月),共计54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道纯、左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月利息属实,但当时原告交付借款时即扣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我们实际只得借款本金38000元,而且利息我们已经按月还到7月份,对本金及8月份以后的利息我们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以赵洪进为出借人、吴道纯为借款人、左林为连带保证人,三人签署了《借款合同》,共同约定吴道纯向赵洪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吴道纯每月支付赵洪进利息2000元。当日合同签订后,赵洪进即将4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道纯。还期期限到后,吴道纯未履行还款义务,左林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洪进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道纯提供了借款,则被告吴道纯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左林亦应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虽辩称借款时被扣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以及利息按月付至2015年7月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但对原告赵洪进主张的每月2000元的利息,虽系双方约定,但与相关法律有悖,本院酌情支持月利率2%。
综上,被告吴道纯、左林应承担偿还原告赵洪进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7个月的利息即40000元×2%×7=5600元,本息共计45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道纯、左林连带偿还原告赵洪进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4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赵洪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赵洪进负担90元,被告吴道纯、左林共同负担485元(原告赵洪进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洪进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仕刚
二 ○ 一 五 年 十 月 八 日
书记员 陈 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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