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红桥路。
法定代表人习玉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系贵州永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平塘县平舟镇(原平湖镇)新区花园宾馆8号楼。
法定代表人林贞奇。
公司总经理姜如涛。
原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方解石厂, 2011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姜如涛以鼎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方解石厂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开工,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15%,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付清尾款。竣工日期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时间情况及要求另定合同工期,即总日历天数待定。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在开工2个月之后付了工程款8万元就没有按合同约定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工程仍按合同执行在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公司又付了20万元一次和5万元一次。之后被告又不按合同执行,原告被迫于2011年9月停工。2011年12月26日因民工告到劳动局,县政府代被告付款10万元。为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挽回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平塘县住建局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平塘县住建局陈山力、王文品二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塘鼎峰科技方解石造纸工程项目收方原始记录》进行现场收方和测算。根据平塘县住建局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得知,工程造价总计830286.28元,除被告已支付430000.00元,还应支付400286.28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却,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400286.28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截止2014年8月31日,共计115282.44元),直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1页、企业施工资质复印件1份1页、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1页,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黔南州工商局出具的“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真实、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2页、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11页、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3份3页、平塘鼎峰科技方解石造纸工程项目收方记录1份12页,以上证据主要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方解石厂, 2011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姜如涛以鼎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平塘县通州镇工业园区方解石厂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开工,按每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15%,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30个工作日付清尾款。竣工日期按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时间情况及要求另定合同工期,即总日历天数待定。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执行,在开工2个月之后付了工程款8万元就没有按合同约定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工程仍按合同执行在施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公司又分两次共支付25万元。之后被告又不按合同执行,原告于2011年9月停工。2011年12月26日民工到县劳动局反映情况后,县政府代被告付款10万元。为了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和挽回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平塘县住建局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平塘县住建局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塘鼎峰科技方解石造纸工程项目收方原始记录》进行现场收方和测算。根据平塘县住建局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得知,工程造价总计830286.28元,除已支付430000.00元,还应支付400286.28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却,至今仍未支付。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付款时间有约定,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
另查明,原告具备其所从事业务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286.28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建设工程款400286.2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付款时间有约定,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对拖欠的工程款400286.28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平塘县双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款四十万零二百八十六元二角八分(¥400286.28)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9月1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贵州省平塘县鼎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陆朝平
审判员 韦帮华
审判员 李 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