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彪、张东明等与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曹华明,个体户,住惠水县;

原告罗永兴,住惠水县;

原告潘永福,住惠水县;

原告潘永兵,住惠水县;

原告董万里(曾用名董海洋),住惠水县;

原告张东明,住惠水县;

原告朱以成,住惠水县;

原告董鹏(曾用名董小平),住惠水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定彪,住惠水县;

原告罗定彪,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岗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老四,住惠水县。

被告罗建辉,住惠水县。

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诉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华明等人委托代理人罗定彪、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老四、被告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华明等人诉称,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罗建辉担保并用长顺威远青龙城龙喜苑4栋6户房屋作抵押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等人借款300 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4%,偿还期限为2015年9月9日。虽然偿还期限没有届满,但至起诉时,被告已欠5个月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利息,也不同意将抵押的房屋交给原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5 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4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被告正处于困难时期,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待被告经济周转好后再付给原告。

被告罗建辉辩称,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所述情况属实,请原告能给被告一段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华明、罗定彪、朱以成、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九人于2014年3月30日入股合伙成立惠水县金木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成立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公司借款300 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偿还期限为2015年9月9日。后该公司被公告注销,现九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五个月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 000元,利息4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罗建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公司、罗建辉承认原告曹华明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300 000元X5.35%(2015年4月1日至5月10日年利率)÷12(月)÷30(天)X40(天)X4(倍)=7133.3元;300 000元X5.1%(2015年5月11日至6月27日年利率)÷12(月)÷30(天)X48(天)X4(倍)=8160元;300 000元X4.85%(2015年6月28日至8月27日年利率)÷12(月)÷30(天)X60(天)X4(倍)=9700元,即7133.3+8160+9700=24 99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利息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共计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三元三角;

二、被告罗建辉在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不够清偿原告债权时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华明、罗永兴、潘永福、潘永兵、董万里、董鹏、张东明、罗定彪、朱以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三千二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贵州长顺远置业有限公司、罗建辉共同承担三千一百元,原告承担一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红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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