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
原告罗□□诉被告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4年按地方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办酒时,原告向被告家交纳彩礼5100元,被告家陪嫁了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米柜两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十床、床单八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从2008年开始,被告私自外出打工后,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打工,双方未生育子女,并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向被告的父亲陈◇◇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起诉书所说的情况全部属实,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4年按地方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办酒时,原告向被告家交纳彩礼5100元,被告家陪嫁的物资有: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米柜两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十床、床单八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从2008年开始,被告私自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04年按地方风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同居的时间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仅系一般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对于原告提出要求判令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主张,考虑到办酒时,被告家陪嫁有部分物资,但原告家交纳了5100元的彩礼,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较长,综合考虑,用被告家陪嫁的部分物资折抵财礼后,酌情退回被告部分物资较为适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米柜两个、电视柜一个、被子十床、床单八床归原告罗□□所有;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颂 华
审 判 员 罗 先 学
人民陪审员 罗 洪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董胜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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