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茶诉与被告罗×勇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0:37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化香,系都匀市平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永亚。

原告韦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搭理人罗化香、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认识,双方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8月1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韦×罗。婚后,双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二层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是,自儿子出生以来,被告一直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被告酗酒成瘾,酒后经常打人骂人,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这些都让原告无法忍受。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多,家庭开支全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负责,被告不管不问。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韦×罗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儿子成年或独立生活止。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被告为修建房子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生产3万余颗砖。后因资金不足,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打工,2010年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被告为整个家庭付出了常人无法想象的劳累和辛苦。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都是原告编出来。为维护家庭的和谐,同时也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持不离婚。

原告韦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被告及儿子户口薄复印件1份共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结婚证一本,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四、保证书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罗某某曾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作出保证。

证据五、证人韦×高(系原告父亲)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罗某某爱好喝酒,酒后经常扬言要打人,但是确实没有看到过被告与原告打架;

证据六、证人韦×帅(系原告堂弟)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在外打工,但不在一个地方,证人韦×帅与原告在同一个地方打工,但是并某某看到被告来看望过原告;

证据七、证人韦×罗(系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有矛盾,但过年回家都在一起吃住,且双方都打生活费等给证人韦×罗的。

被告罗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韦×罗询问笔录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且儿子韦×罗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四、韦×仪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且修房等事宜都是被告在负责;

证据五、杨×文、杨×武证明复印件1份1页,卢×付证明复印件1份1页,杨×纪证明复印件1份1页,索×江证明复印件1份1页,葛×灵证明复印件1份1页,王×证明复印件1份1页,黎×英证明复印件1份1页,韦×锋证明复印件1份1页,以上证据主要用以证明修房等事宜都是被告罗某某负责;

证据六、证明复印件2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在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打工,并非和原告在同一个地方打工;

证据七、汇款收据复印件2份2页,白龙乡邮政银行汇款登记账簿复印件1份6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自2011年到2014年经常向家中汇款,对家庭很关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均不予质证,因为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生活。2000年8月19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韦×罗。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酗酒成性,夫妻没有感情基础等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韦×罗,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酗酒成性,夫妻没有感情基础等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罗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持不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提出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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