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龙(曾用名谭永X),贵州省平塘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礼忠,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住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
地址:平塘县平舟镇新舟社区拉高村
主要负责人赵文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良华,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中宁,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永X、谭X龙与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礼忠、张建国,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良华、胡中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母亲刘X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急性支气管炎,并于当天收入医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父亲谭加X送其孙谭启X、谭X荣到平塘县吉古小学上学,顺道去医院探视刘芬。刘X叫谭加X买早餐给自己吃,但因为医院催收住院费,谭加X便去缴纳150元的住院费。当谭加X回到病房时(约8时10分),看到医生已经对刘X输液,谭加X就没有去买稀饭留在病房陪刘X聊天,大约过了10分钟,谭加X看见刘芬突然面色发白,全身瘫软无力,呼叫不应,遂叫医生。医生立即对刘X进行施救,但因抢救无效于9点左右死亡。医院用白布把刘X尸体裹住并把尸体抬出医院放在医院的车上,要求谭加X把尸体立即运回家。待谭X雄(死者刘X大儿子)到后,谭加X和谭X雄不明就理,只好把刘X尸体运回家中。回家后,按照习俗必须给死者沐浴更衣,在打开紧裹在死者刘芬身上的白布时,发现死者刘芬的口、耳、鼻、阴道、肛门等七窍都被棉花牢牢塞住。死者亲人遂打电话报警,平湖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通知医院到刘芬家,在民警的调解下,医院以安抚的形式支付给刘芬家属6万元的丧葬费,并向在场人说明刘X是心脏猝死。在医方出示的刘芬死亡证也是心脏猝死。两原告认为:1、死者刘X仅是普通感冒,与心脏猝死没有必然联系,刘X的死亡是医方违反医疗程序,在刘X饥饿体弱的情况下输入青霉素发生过敏造成死亡的;2、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的规定,医方未当场封存现场实物,故意毁灭证据,以致该事故无法考查,必须承担不利后果;3、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太平间……”的规定,强行将刘X的尸体运出医院,影响法医学尸体解剖,意在逃避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导致刘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5543.05元、丧葬费21892.80元,精神抚慰金82217.2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9653.07元(扣除已付60000.00元,应赔249653.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死者刘X住院记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12页,主要用以证明死者刘X是在被告处治疗死亡及治疗的方案,被告提供死者的病例是不齐全的;
证据三、死者刘X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死者刘X在医院的疾病是急性支气管炎,死亡的结论是心脏猝死,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四、证人谭加X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刘X从输液到抢救到死亡等经过。
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母亲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2、二原告陈述被告有销毁证据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1页、医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医院院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死者刘X住院病历复印件及住院清单复印件各1份共35页,主要用以证明:1、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定;2、被告方没有使用过青霉素给死者治疗;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收条复印件2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且死者家属收到被告的补偿款,现诉讼至法院已经超出了协议的内容;
证据四、方XX证人证词1份1页,骆XX证人证词1份1页,杨X证人证词1份3页,吕XX证人证词复印件1份2页,主要用以证明被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定;
证据五、死者刘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死者刘X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单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死者刘X系农村居民,该赔偿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此份证据证明了死者刘X及二原告是平塘县农村村民,不是城镇居民;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1、病例档案在死者死亡后,医患双方没有发生争议,所以没有封存病例;2、医院对提供患者的病例是有规定的,并且事故发生在住院的第二天,许多材料没有来得及做;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四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谭加X系死者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加之,证人并不懂如何处理尸体,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此份证据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证据是2014年7月14日才获得的许可证,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4年7月1日;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成立,被告的用药清单原告并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字;对证据四骆XX、吕XX、方XX、杨X证人证某某,骆XX是医院医生,所以不能作为证人且骆XX证人证词是间接证据,是听人说的,没有证明力,吕XX也是听人说的,没有法律效力,方XX不在现场,所以没有效力,杨X不在现场,没有效力。且以上证人均某某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均没有证明力;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死者刘X是去年转为居民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二原告母亲刘X因病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急性支气管炎,并于当天收入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8时许,二原告父亲谭加X去医院探视刘X。刘X叫谭加X买早餐给自己吃,但因为医院催收住院费,谭加X便去缴纳150元的住院费。当谭加X回到病房时,看到医生已经对刘X输液,谭加X就留在病房陪刘芬聊天,大约过了10分钟,谭加X看见刘X突然面色发白,全身瘫软无力,呼叫不应,遂叫医生。医生立即对刘X进行施救,但因抢救无效于9点零7分死亡。尸体运回家后,在给死者刘X沐浴更衣时,发现死者刘X的口、耳、鼻、阴道、肛门等七窍都被棉花牢牢塞住,于是原告方报警,在医方出示的刘芬死亡证上是心脏猝死。嗣后,刘X家属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付刘X家属人民币60000.00元安抚金,并已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永X、谭X龙认为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在对患者刘X进行治疗的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刘X死亡,并有隐匿和拒绝提供病历的行为,故向本院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因此二原告应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就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没有过错进行了举证,但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被告平塘县强民医院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进行尸检和医疗损害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永X、谭X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5.00元,由原告谭永X、谭X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朝平
审 判 员 韦帮华
人民陪审员 龙思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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