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苏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结婚。1995年6月18日生育女儿孟某立,2000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孟某帅。近几年,被告外出做生意,但不把挣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亦不支持原告村干部的工作,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孟某帅由原告抚养,女儿孟某立由被告抚养;3、房子、田地归儿子孟某帅所有。
被告苏某某辩称: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中,主要是原告有错,被告并没有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近年来,被告是为了家庭才在都匀做生意的,房子主要也是被告出钱修建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所有的房子必须都归被告,被告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4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证据三、证明复印件1份1页,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
被告苏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本,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经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18日生育女儿孟某立,2000年3月21日生育儿子孟某帅。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不把挣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亦不支持原告村干部的工作等为由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以被告不顾家庭,不把挣得的钱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亦不支持原告村干部的工作为由起诉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苏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如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要求,就坚持不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为重,多加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朝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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